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有人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人员聘用制,明确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聘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基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基金会遵循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招聘工作人员,不同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残障聘用人员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条 本基金会通过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聘用合同 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聘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四条 本基金会所需员工,一律在本基金会内部甄选或对社会公开招聘。
第五条 本基金会聘用人员以学识、品德、技能、经验适合于职务或工作者为原则,但特殊需要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 招聘程序:
(1)发布招聘信息;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
第七条 聘用合同是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自建立聘用关系之日起,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八条 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第九条 本基金会固定期限合同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以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聘人员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聘用合同的,除受聘人员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本基金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并经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聘用合同一式二份,本基金会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事项以及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期限满三个月以上不足 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 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受聘人员支付薪酬。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教育培训、退休 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 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并按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基金会,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本基金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聘人员权益情形的, 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基金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本基金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聘人员权益的情形,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受聘人员在本基金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受聘人员一次性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受聘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受聘人员月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款所称月工资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违反本制度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本基金会应当继续履行;受聘人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本基金会依照制度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拟解聘和终止聘用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拟解聘和终止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基金会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运营部拟定、修订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